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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famation Case: How To Defend a Defamation Action?

The Story

Mr Wright, a shareholder of a company, had been served with a writ alleging he had defamed a company and its managing director in an online shareholder’s forum.

Mr Wright had been advised by the solicitors acting for the company and managing director that the damages could be in the vicinity of $80,000.

Solution

We were instructed by Mr Wright to defend the action and filed a statement of defense raising grounds of honest opinion amongst other defenses. 

Upon investigating further, we discovered the company had more than 10 employees and was therefore ineligible under the Defamation Act to commence a cause of action for defamation in Western Australia. 

 

Outcome

 

We advised the company and the managing director’s solicitors that we would file a notice to strike out the company’s claim against Mr Wright.

 

 

Whilst the managing director was still eligible to continue with the defamation action against Mr Wright, his solicitors agreed to discontinue the company’s claim and settle the managing director’s claim against Mr Wright for $10,000 plus a notice of retraction from the company to Mr W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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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SINESS MIGRANT BEWARE: DO YOU REALLY HAVE OWNERSHIP IN THE “ELIGIBLE BUSINESS”

作者

鄧家駿先生是鄧家駿律師事務所的首席合夥人。他提供的法律服務範圍包括投資法、商務與公司法以及房地產法與移民法。他有著與本文相關的法律經驗,包括代表房地產開發商與新移民辦理房地產購買、投資載體組建、合資企業交易以及商業交易建議。

郵箱地址:     [email protected]

聯繫電話:     +618 9328 7525

 

在上週的文章中,我們研究了商業簽證中“合格生意”的相關案例。這週,我們會討論有關商業移民必須在“合格生意”中擁有“主要所有權權益”的移民條件。

主要所有權條件一般要求,如果生意營業額小於40萬澳元,最低必須擁有51%的所有權;如果生意交易額大於40萬澳元,則最低要求擁有30%的所有權。如果該企業為上市公司,最低要求擁有10%的所有權。這是較為簡單的部分。但如果生意是由信託的受託人公司所持有,情況就會復雜得多。在澳大利亞,通過信託為載體進行投資和做生意的情況非常普遍。過去就曾經有過因所有權權益受益股權之間法律上的技術差別而導致移民無法滿足“主要所有權”條件的案例。

移民法第134(1)條規定,“所有權權益”包括操作這個合格生意的公司股東、合夥企業合夥人或獨資經營者在該生意中的權益。這個定義看似簡單,但是實際情況卻不像表面看起來那麼簡單。

那麼信託有哪些結構呢?信託有許多形式,如固定信託或單位信託、可自由支配信託、特殊目的信託、裸信託以及混合信託。你如何確保你的“所有權”符合移民條件呢?

舉個例子,某合格生意通過單位信託進行,而該移民在該單位信託中擁有基金單位。我必須強調,有許多房地產開發項目都是通過單位信託進行的。作為基金單位所有者的你可能享有一定的合法權益,然而這是否就符合“主要擁有權”條件了呢?答案是否定的!雖然你是單位信託的基金單位所有者,但你所擁有的僅僅是“合格生意”的受益股權,並非法定的所有權權益。在中華的案例中(我們在上週的文章中研究過),法院認為擁有受益股權的信託受益人並不符合“主要所有權”條件。

現在讓我們研究另一種情況。如果你在受託人公司中擁有股份,但該信託是一個可自由支配信託(更多人將其稱為家庭信託),你在這種信託中是沒有任何固定權益的。事實上,可自由支配信託的受益人“僅能希望或期待”獲得信託財產的利益,對利益的分配沒有絕對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就算該移民在受託人公司中持有股份,他是否就能滿足擁有“主要所有權”的要求?商業移民還需思考的另一個問題就是,即使你也許是某家公司的股東,你如何辨識這家公司其實是否某可支配信託的受託人公司呢?這是值得商榷的。

移民條例看似簡單易懂,但事實並非如此。請務必注意法律上的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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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N PROPERTY INVESTMENT BE AN “ELIGIBLE BUSINESS” FOR BUSINESS VISA?

鄧家駿先生是鄧家駿律師事務所的首席合夥人。他提供的法律服務範圍包括投資法、商務與公司法以及房地產法與移民法。他有著與本文相關的法律經驗,包括代表房地產開發商與新移民辦理房地產購買、投資載體組建、合資企業交易以及商業交易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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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常有新的或未來的商業移民客戶問我,他們能否通過投資房地產來滿足澳大利亞商業簽證類的條件。好消息是,這是可行的。房地產投資有可能[注意]符合移民條件。

我必須強調兩點:(一)被動投資(具體來說就是將房地產出租給公眾)和以較小的以“項目”為基礎的房地產開發不符合移民條件。 (二)即使該移民的房地產投資商業計劃已達到州政府要求而給當地帶來大量和顯著的利益,並因此獲得州或領地政府的提名,也不意味著已經符合了聯邦政府的移民條件。

聯邦移民條例要求商業移民必鬚根據移民法符合三個條件:1. 該移民所計劃或從事的商業必須是“合格生意”;2. 該移民已獲得此合格生意的主要所有權;3. 該移民須積極地以高管身份參與此合格生意的日常管理。如果該移民達不到以上三個條件,移民局有權取消簽證。所以商業移民請務必注意這一點!

在這裡簡單研究一下“合格生意”這個要求。在中華對移民與公民事務部部長(BC201102754)的案例中,該移民持有132類商業人才簽證,並在某個房地產開發項目投資了< strong>300萬澳元。這位移民在他的陳詞中表示他已經申請修改土地用途,以便將此塊土地用於公寓開發。但是上訴庭發現,此項投資在購入土地後就一直處於停滯狀態。除了購入土地與遞交申請修改用途之外,沒有任何實質上的開發。基於這個原因,這項投資不能算作是一個生意,也就不符合“合格生意”的定義。不過,這一案例的精華在於上訴庭高級主審官埃貢·范思先生的評語:“…如果有進行開發,那麼就有可能符合’合格生意’的標準,因為該開發項目會給澳大利亞創造或留住就業,也可能給澳大利亞經濟中的一些行業帶來活力和競爭。”

此外,根據判例法,要達到“合格生意”的標準不意味著僅僅滿足移民條例規定的那些條件。在案例普澤對稅務局長 [2003] FCAFC 197中,法院還要求合格生意必須有重複性的活動以及某些永久的特徵。
如果你是協助商業移民進行投資的專業人士,如移民代理、會計或房地產經紀人,本文會有所幫助,起碼提供了相關信息。澳大利亞法院嚴格要求專業人士必須履行其必要的職責,一旦沒有履行,將會追究其個人的疏忽或過失責任。問題是,怎樣才能保證已履行(或沒有忽略履行)必要的職責呢?

對於那些希望從商業移民引進投資資金的企業(如房地產開發商)來說,他們需要格外注意向投資者、買家或移民提供的報告稱述,例如報表和預測。如果你的報告稱述被發現有假,那麼根據消費者法,即使並非故意,你也可能因“誤導性或欺騙性行為”導致的損失而被追究責任。面對這種責任的風險非常大。

在其他一些案例中,由於法定所有權與受益股權之間技術上的差別,移民沒有達到“獲得主要所有權”的要求。項目公司的所有權結構是非常關鍵的。在下一篇文章中,我會更深入地探討所有權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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