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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SINESS MIGRANT BEWARE: DO YOU REALLY HAVE OWNERSHIP IN THE “ELIGIBLE BUSINESS”

作者

鄧家駿先生是鄧家駿律師事務所的首席合夥人。他提供的法律服務範圍包括投資法、商務與公司法以及房地產法與移民法。他有著與本文相關的法律經驗,包括代表房地產開發商與新移民辦理房地產購買、投資載體組建、合資企業交易以及商業交易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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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週的文章中,我們研究了商業簽證中“合格生意”的相關案例。這週,我們會討論有關商業移民必須在“合格生意”中擁有“主要所有權權益”的移民條件。

主要所有權條件一般要求,如果生意營業額小於40萬澳元,最低必須擁有51%的所有權;如果生意交易額大於40萬澳元,則最低要求擁有30%的所有權。如果該企業為上市公司,最低要求擁有10%的所有權。這是較為簡單的部分。但如果生意是由信託的受託人公司所持有,情況就會復雜得多。在澳大利亞,通過信託為載體進行投資和做生意的情況非常普遍。過去就曾經有過因所有權權益受益股權之間法律上的技術差別而導致移民無法滿足“主要所有權”條件的案例。

移民法第134(1)條規定,“所有權權益”包括操作這個合格生意的公司股東、合夥企業合夥人或獨資經營者在該生意中的權益。這個定義看似簡單,但是實際情況卻不像表面看起來那麼簡單。

那麼信託有哪些結構呢?信託有許多形式,如固定信託或單位信託、可自由支配信託、特殊目的信託、裸信託以及混合信託。你如何確保你的“所有權”符合移民條件呢?

舉個例子,某合格生意通過單位信託進行,而該移民在該單位信託中擁有基金單位。我必須強調,有許多房地產開發項目都是通過單位信託進行的。作為基金單位所有者的你可能享有一定的合法權益,然而這是否就符合“主要擁有權”條件了呢?答案是否定的!雖然你是單位信託的基金單位所有者,但你所擁有的僅僅是“合格生意”的受益股權,並非法定的所有權權益。在中華的案例中(我們在上週的文章中研究過),法院認為擁有受益股權的信託受益人並不符合“主要所有權”條件。

現在讓我們研究另一種情況。如果你在受託人公司中擁有股份,但該信託是一個可自由支配信託(更多人將其稱為家庭信託),你在這種信託中是沒有任何固定權益的。事實上,可自由支配信託的受益人“僅能希望或期待”獲得信託財產的利益,對利益的分配沒有絕對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就算該移民在受託人公司中持有股份,他是否就能滿足擁有“主要所有權”的要求?商業移民還需思考的另一個問題就是,即使你也許是某家公司的股東,你如何辨識這家公司其實是否某可支配信託的受託人公司呢?這是值得商榷的。

移民條例看似簡單易懂,但事實並非如此。請務必注意法律上的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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